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八號
原告洗衣大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告湯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李傑儀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祥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就經營洗衣業務合作達成協議,並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現有登記商標、軟體移轉給被告,且原告加盟店所應清洗之衣物,交由被告清洗。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接獲被告之新莊郵局第七支局存證信函第四○二號通知,以被告經營不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措手不及,無法處理其他加盟店送洗之衣物,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終止合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得請求對待給付。
二、被告有給付不能之事由: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所謂給付不能系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前述存證信函中,說明因被告經營週轉發生困難,即將歇業而終止洗衣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事實存在,縱令被告現未解散,並不影響當時之效果。
(二)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因為被告經營不善,而非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規定移轉權利或未為給付機器,自不得於合約終止後再行主張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將機械軟體等給付事項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告於終止契約前,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合約終止後再行主張,顯不合規定。
(三)即使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規定移轉權利予被告,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為催告,但被告未為催告即終止合約,亦不符合約規定。縱令原告業將機器處分,亦不妨礙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害,亦無須證明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選擇機器。
三、有關對待請求部分: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以購買第一條各項及甲方之洗衣會員及第六條之洗衣總件數。而被告終止合約後,仍應為對待給付:
(一)五月份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1、主件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件,扣除退件二百零八件,小計為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八件,每件二十八元,小計為四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四元。
2、附件九十七件,每件十元,小計九百七十元。
3、棉被共計八百七十二件,雙方議價為每件五十六元,小計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
4、床組共二十四組,雙方議價為每件五十六元,小計一千三百四十四元。
(二)六月份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1、主件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件,扣除退件七十件及回洗八十八件,小計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八件,每件二十八元,合計三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四元。
2、床單等三百八十四件,雙方議價每件二十八元,小計為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
3、附件二十六件,每件十元,小計二百六十元。
4、棉被三百五十二件,雙方議價為每件五十六元,小計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
5、毛毯一百四十一件,雙方議價為每件五十六元,小計為七千八百九十六元。
(三)七月份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
1、主件八千二百二十八件,扣除退件六十件及回洗五十一件,小計八千一百一十七件,每件二十八元,小計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
2、床單等五百一十七件,雙方議價為每件二十八元,小計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
3、附件為三十八件,每件十元,小計三百八十元。
4、棉被計八十六件,雙方議價每件五十六元,小計四千八百一十六元。
5、毛毯四十七件,雙方議價為每件五十六元,小計為二千六百三十二元。
(四)八月份(至八月二十五日止)一十六萬四千五百元
1、主件五千二百零九件,扣除退件三十二件及回洗二十九件,小計五千一百四十八件,每件三十元(第三個月開始為每件三十元),小計一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2、床單等三百二十三件,雙方議價每件三十元,小計九千六百九十元。
3、附件二十五件,每件十元,小計二百五十元。
4、毛毯二件,雙方議價每件六元,小計為一百二十元
(五)以上合計一百三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四元,自二百五十萬元予以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
四、有關損害賠償部分:
(一)被告以公司經營不善之理由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由於被告終止合約,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與加盟店之合約,加盟店終止契約而作出之賠償金一百零五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於簽約時,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店並非七家,然依系爭合約,原告有繼續招攬加盟店之權益,於扣抵價款完成後,原告之加盟店均屬被告。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除被告承認之亨泰洗衣店、時代洗衣店,及百有商行外,尚有 何玉慶 之新店店,及欣潔洗衣店與明汝洗衣店,合約書中之簽約日期均為與被告簽約之前,故原告與被告簽約後,仍有新進之加盟店,該七家確為原告之加盟店。
(三)撫遠店為總店,但並非原告所投資,主要股東為 林晶瑩 ,雖其為原告之執行長,然其所投資之店,亦屬加盟店之性質,其所受損害亦應列入。好鄰居洗衣店為委託代理洗衣,並未簽訂加盟店契約,然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亦應計入為損害之範圍。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合約之名稱,雖未具體定明,然觀系爭合約之內容,實為資產買賣性質,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規定,原告所應給付之標的有:商標、門市應用軟體、加盟合約、資財(原告現有之機器、設備、裝潢)、原告立約當時所屬洗衣會員及原告擔保之最低承攬業務量,此乃被告給付價款之對價(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支付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故原告資產讓與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之付價金之義務戶為對待關係而屬雙務契約。兩造約定價金之支付方式以被告承攬原告交付洗衣業務之報酬按月扣抵計算之,故就價金之支付方式即承攬洗衣業務部分,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性質,此觀系爭合約第四條之內容為證。
二、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一)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只需依約定於簽約日後,依每月以承攬洗衣報酬抵扣之即可。而被告業已依約確實履行,並無違約可言,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而原告所應給付之內容,除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四點有關加盟合約之移轉需至被告給付價金依被告洗衣承攬報酬按月扣抵完畢始移轉外,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原告就其於標的自應於簽訂系爭合約之日起即負給付義務。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簽約後即於六月將給付標的之機器設備轉賣與第三人,有證人林晶瑩之證言及買賣單據為憑。原告擅自將約定標的物轉賣第三人,嚴重違背誠信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被告有權依民法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合約。且原告毀約在先,自訂約之日起迄今,就其應負之給付義務(包括商標、門市應用軟體、資產等)無一依約履行,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期間被告一再與原告交涉,未獲誠意回應,故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洗衣承攬給付(即拒絕以洗衣承攬報酬扣抵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客觀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無行銷能力,約定雙方衣服交與被告洗之外,經營權還委託其管銷;又被告於簽約後之態度轉變,原告請被告選擇機器,被告認為機器太爛不要,一直不去辦理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告及關係企業組織規模成立時間均非原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九十年五月簽約後,於同年五月八日起即接受承攬原告交付之洗衣業務,直到八月底未曾間斷,此原告亦不爭執。而被告之所以會購買原告各項合約標的,即認為原告原有之商標、機器設備、門市能為被告更加產能效益,故認可合約標的之價值,進而承攬原告洗衣業務以扣抵價金之支付。猶如原告所言被告不要機器、不要權利移轉,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目的何在?原告主張實違反事理之平及經驗法則。
三、被告並無給付不能:
(一)原告認被告終止合約即為給付不能,顯有可歸責事由,應有誤解。因被告解約之原因乃因原告違約處分機器致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證人 邱琮竣 及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可證。
(二)終止契約亦非給付不能之履行障礙事實,按支付買賣價金及承攬洗衣為本件被告給付義務應無疑義,姑且不論價金支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可言,縱為承攬洗衣給付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停業解散,何來給付不能?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說明給付不能之內容為何,如何可歸責被告事由,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均與被告負責人甲○○聯絡,然被告負責人甲○○公司業務繁忙,除代表被告簽約外,與原告根本未有任何接觸,原告稱甲○○同意其處分機器,並非真實。
四、原告違約致給付不能,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即免除合約對待給付義務:
(一)被告事後知悉原告違約處分機器設備後,便委派關係企業職員邱琮竣向原告追訴違約責任,並表達終止洗衣承攬關係(解除買賣合約效果之意),此有證人邱琮竣證言可證。因原告違約,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終止洗衣承攬關係而免除支付價金義務及停止提供承攬洗衣之服務,該合約終止後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即屬消滅,然原告仍據以請求對待給付,顯無請求權基礎而與法律相悖。
(二)退步而言,縱使被告非因原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合約,然由原告對合約解除(終止)一節並不爭執以觀,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被告為昭慎重,特再以此狀重申因原告前開給付不能違約事實而為解除買賣合約及終止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縱認被告解約不合法,被告發函停止接受承攬原告洗衣業務,顯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於原告未提出給付(權利移轉)前及出現給付不能拒絕自己之給付(給付價金即承攬洗衣),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合約前未主張云云,實屬無據。
五、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證人林晶瑩曾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總公司負責管理輔導加盟店,身兼總公司所在撫遠街營業處店長,我有投資該營業處,投資比率達八成」,其當時職稱為「執行長」,並有名片為證,足證林晶瑩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之協議書載明撫遠店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按洗衣店非一樓之店面,令人匪夷所思,且該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住所,對照林晶瑩前開名片,可知原告所謂撫遠店即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足證原證四之協議書是原告執行長代表原告與自己簽訂,其所稱加盟店之主張顯屬無稽。
(二)原告提出「好鄰居洗衣店」( 趙妤羚 )之協議書,卻無提出任何加盟契約、發票、帳冊、營業稅及所得稅申報資料,無法證明原告與趙妤羚確有加盟關係、往來交易,支付終止違約金之證明形式上既無法證明立協議書人是否為其加盟店,遑論二者有無終止契約及實際支付賠償金之主張之真實性,且原告亦自承「好鄰居洗衣店」為代洗,並非加盟關係,證人 趙羚妤 與原告所主張之加盟事實無關,而不能證其主張。該店又無稅籍登記是否確實存在而有營業即有疑問。
(三)原告雖提出何玉慶廣元洗衣坊之加盟契約書,然該合約並未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加盟契約中,顯為事後杜撰,倘加盟時即已存在,原告何以不交付被告?且協議書均載明「雙方同意」終止,與原告所主張受加盟店終止之主張不同,如真為加盟店單方提前終止,依其合約約定須二個月前通知原告始得為之,何玉慶與原告終止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真,何玉慶應遲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原告終止事宜,然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仍有為原告代洗衣物,何玉慶終止加盟契約與原告主張因被告停止洗衣承攬無因果關係,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且原告以乙○○個人存摺領款紀錄作為資金來源證明,而非原告公司帳戶,真實性已有疑義,亦無法證明領款紀錄是否即支付加盟終止賠償對象。
(四)原告主張加盟店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一百零五萬元之損害,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所提加盟店終止協議書收據均為影本,且各份之筆跡相同立約日相同,恐有偽造之嫌,被告否認文書真正。且由該文書可知,加盟店與原告因雙方合意終止,原告未說明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終止有何關聯。原告主張終止合約賠償金每家三十五萬元部分,究應如何計算,其依據何在,何以不分加盟店之規模金額均相同,加盟店是否確有損害,其中真實性亦有可議,且僅憑收據影本及原告負責人個人之存摺支出影本,難憑為原告確為支出及各加盟店確有收受前開金額之證據。且原告支出賠償加盟店之賠償金,其數額不可謂不大,依商業會計準則及所得稅法,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前開款項自應一一入帳,並製作發票,於當期發票申報營業稅或所得稅分作費用支出及其他所得,原告同年度即辦理解散登記,處於清算階段,當年度結算申報應有該筆費用支出之記載。
六、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全體股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決議解散,並選任 陳家嘉 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一、九十一頁),是以原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陳家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定程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頁),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庭減縮被告給付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經被告於當日到庭表示同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至十頁),約定被告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合約第一條各項權利、原告之洗衣會員及合約第六條之洗衣總件數,且被告得以洗衣費用抵扣。
(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機器設備轉賣第三人。
(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止履行洗衣之義務,洗衣費用共計一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七至二十頁),自上開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扣。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一頁),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
(五)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亦通知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頁),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
(六)系爭合約雖未明定第一條之權利移轉時間,惟兩造均合意在簽約後陸續移轉。
(七)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曾交付加盟店合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至一一九頁)資料予被告。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為何?買賣或承攬?
(二)原告得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百零五萬元?並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0)?
1、被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1)原告有無給付不能?①原告轉賣機器設備有無違反契約約定?
A、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給付及通知選擇機器?
B、被告有無選擇機器及同意原告處分?
C、原告處分機器之法律效果為何?②原告有無依合約第一條約定移轉權利?
(2)被告有無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催告而終止?
(3)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系爭合約之法律狀態?
(1)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發函解除時,是否即發生解約效力?被告基於何原因解除?是否基於原告違約之原因?
(2)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發函解除,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時,合意終止?
(3)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書狀表明因原告給付不能而解除買賣合約、終止承攬關係?
4、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
(1)原告是否確有三家加盟店(何玉慶之廣元洗衣坊、趙妤羚之好鄰居洗衣店、林晶瑩之洗衣大師撫遠店)?
(2)是否確與加盟店終止協議?
(3)原告與加盟店終止協議,與被告解除合約,有無因果關係?
(4)原告賠償加盟店三十五萬元賠償金之計算?
5、被告終止合約後,應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對待給付?
五、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為何?買賣或承攬?
1、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至八頁),原告應將商標、門市應用軟體、加盟合約、資財(原告現有之機器、設備、裝潢)、原告之洗衣會員及原告擔保之最低送洗件數,被告則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以購買之,就此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
2、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至八頁),被告為原告代洗客戶交付之衣物,予以整燙、包裝,原告則支付洗費(即洗衣費用),就此部分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觀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甚明。
3、是以系爭合約實含有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性質,至系爭合約第二條雖約定被告應支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以洗費抵扣,此僅為簡化買賣價金及洗費之支付方式(縮短給付),無礙於前開法律性質之認定。
(二)原告得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百零五萬元?並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
1、被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1)按給付不能係指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須具永久性(永久不能),如僅一時不能而未為給付,乃給付遲延問題。給付不能究為永久或一時,常不易判斷,應依法律行為之性質,並視可否期待「債務人等待」,就個案加以判斷( 王澤鑑 ,民法概要,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又於債務之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期間,給付有暫時不能實現之情形,謂暫時不能,其給付之障礙可得預期其除去,而遲早有給付之可能,且債務之履行期,於債之關係並不重要;換言之,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之主要目的並無妨礙者而言。若不能之障礙不能預期其除去,則屬永久不能,且永久不能包括債務應在一定期間履行,如果遲延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在此期間內有給付之障礙存在之情形。究為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應斟酌具體情況,依當事人訂約本旨,基於公平原則判斷之(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五○五至五○六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先有違約處分機器事實,而指派 邱琮俊 終止合約云云,然即使原告有所謂未移轉商標及機器之情,然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先為催告,原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姑不論證人邱琮俊為被告之受僱人,惟其證言(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曾因商標機器移轉事宜與原告協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踐行催告程序,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言,難認邱琮俊已為合法之終止意思表示。
(3)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其財務週轉困難,即將歇業為由,通知原告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不再收受其送洗衣物,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一頁),雖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代洗衣物之期間,然依洗衣契約之本質,被告應於數日內完成,始為合理,亦即債務之履行期對於本件洗衣契約相當重要。今被告自稱由於財務週轉困難,即將歇業,不再為原告代洗衣物,即使事後被告財務狀況好轉,可再為原告代洗衣物,然其遲延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可言,是以被告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2、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存證信函中自陳,之所以無法代洗衣物,係由於財務週轉困難,即將歇業,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系爭合約之法律狀態?
(1)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發函解除時,是否即發生解約效力?被告基於何原因解除?是否基於原告違約之原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存證信函明白表明因財務週轉困難,即將歇業,而無法代洗衣物,並未提及原告有何違約原因,且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核閱系爭合約及民法關於買賣、承攬之規定,被告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其欲使系爭合約消滅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
(2)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發函解除,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時,合意終止?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要求被告洽商有關終止系爭合約之賠償事宜,蓋洗衣契約具繼續性,端視兩造之信賴基礎始能維繫,雖被告無權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然可視之為合意終止之要約,以原告之回函視為承諾,故系爭合約應於同年月二十日被告收受原告之回函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
(3)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書狀表明因原告給付不能而解除買賣合約、終止承攬關係?系爭合約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合意終止,則被告無從再以原告給付不能,而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4、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係指履行利益而言(王澤鑑,民法概要,第二六一頁)。所謂履行利益,係指法律行為(尤其契約)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失,又稱危機及利益之損害,於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其可獲得之利益(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二三○頁)。
(1)原告是否確有三家加盟店(何玉慶之廣元洗衣坊、趙妤羚之好鄰居洗衣店、林晶瑩之洗衣大師撫遠店)?①查何玉慶所經營之廣元洗衣坊、趙妤羚所經營之好鄰居洗衣店與原告確有
代洗衣物之合作關係,此有加盟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並經證人何玉慶、趙妤羚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十四至七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法提出與趙妤羚之加盟合約書,與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加盟店資料有出入,好鄰居洗衣店無稅籍資料,而否認廣元洗衣坊、好鄰居洗衣店之加盟關係云云,然加盟契約並非要式性契約,僅需雙方有加盟或合作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被告所辯,顯為常理。
②至洗衣大師撫遠店之負責人林晶瑩為原告之執行長,負責管理輔導加盟店
,身兼原告總公司所在撫遠街營業處店長,且撫遠店為原告之示範店,此有林晶瑩之名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四頁),且經證人林晶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冊第六十九至七十、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洗衣大師撫遠店應為原告設於臺北市○○街之營業處所,而非所謂之加盟店。
(2)原告是否確與加盟店終止協議?原告與加盟店終止協議,與被告解除合約,有無因果關係?查由於被告所提供之代洗衣物服務品質不佳,後來結束代收代洗業務,致何玉慶、趙妤羚所經營之廣元洗衣坊、好鄰居洗衣店業務受影響,原告由林晶瑩出面與何玉慶、趙妤羚洽談終止加盟合作契約之事,並簽訂協議書,由原告賠償三十五萬元,此有協議書、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並經證人何玉慶、趙妤羚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十四至七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確與廣元洗衣坊、好鄰居洗衣店終止合作關係,且其終止與被告不能給付之情事有因果關係。雖原告與廣元洗衣坊、好鄰居洗衣店為合意終止,無礙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3)原告賠償加盟店三十五萬元賠償金之計算?依證人何玉慶、趙妤羚所述,三十五萬元之賠償金係針對裝潢費、押金、宣傳等項目(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十九、六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此非原告因此所受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5、被告終止合約後,應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對待給付?
(1)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然此係指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時,債務人仍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
(2)查本件被告給付不能(代洗衣物)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乃二百五十萬元價款扣除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止洗衣費用一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後之餘款,易言之,此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