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
原告 臺北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告甲○○住
辛○○○住子○○住戊○○住癸○○住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被告庚○○○住
乙○○住丁○○住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除丁○○及己○○外)各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丁○○及己○○外)各應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己○○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陳述: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被告甲○○所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房屋,被告辛○○○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七所示房屋,被告庚○○○所占用如附圖一L部分房屋,被告乙○○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八所示房屋,被告子○○所占用如附圖一H部分房屋,被告戊○○所占用如附圖一C部分房屋,被告癸○○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所示房屋,被告丁○○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一所示房屋,被告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二所示房屋,皆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除丁○○外)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丁○○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以占用土地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除丁○○、己○○外)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己○○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依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無法證明其等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認其等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惟充其量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於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市有房地積欠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系爭土地遭占用位置明細表、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臺北市地價謄本、位置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乙○○、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辛○○○、子○○、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被告所有之上開違章建築,係於三十七、三十八年間所興建,不論被告係原始
起造人或繼承人或受讓人,將自己之占有與前手之占有合併計算,已達二十年以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占有人縱因占用土地而獲利,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意旨,亦推定占有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隨時得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登記機關即應為取得之登記。本件被告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是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⒉被告既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此等事實當可推定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⒊上開A部分房屋原為臺北市富水里辦公室,目前由被告甲○○向里辦公室承租使用,應不計入被告甲○○無權占用之面積內。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協議書、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三、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遷離上開編號十二之房屋,並出租予訴外人 連林彩汝 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房屋售予連林彩汝。原告曾表示如於八十九年底以前搬遷,即不追究不當得利。被告己○○願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希望能分期給付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市有房地積欠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陳情書、出讓屋杜絕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嗣減縮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並就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丁○○部分,減縮請求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並撤回聲明第二項就被告丁○○之請求部分),及就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己○○之請求部分,減縮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被告甲○○所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房屋,被告辛○○○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七所示房屋,被告庚○○○所占用如附圖一L部分房屋,被告乙○○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八所示房屋,被告子○○所占用如附圖一H部分房屋,被告戊○○所占用如附圖一C部分房屋,被告癸○○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所示房屋,被告丁○○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一所示房屋,被告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二所示房屋,皆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除丁○○外)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丁○○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以占用土地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及被告(除丁○○、己○○外)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己○○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依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取得時效完成時,原告即喪失其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上開A部分房屋係被告甲○○向臺北市富水里辦公室承租使用,應不計入其占用之面積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所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房屋,被告辛○○○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七所示房屋,被告庚○○○所占用如附圖一L部分房屋,被告乙○○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八所示房屋,被告子○○所占用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房屋,被告戊○○所占用如附圖一C部分房屋,被告癸○○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所示房屋,被告丁○○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一所示房屋,被告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所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二所示房屋,皆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前開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讓渡協議書、出讓屋杜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二二六、二二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七
0、七0之一、一二四、一二五、一三0至一三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為此抗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其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而謂其等非無權占有。
(二)又被告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為論據,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時,原告即喪失其所有權,自不得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觀之,顯係以占有人就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完成,始有原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之可言,並非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時效取得之情形亦適用之,是被告執上開判例意旨,逕謂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有誤會。
(三)被告甲○○另以其向里辦公室承租上開A部分房屋,應不計入其占用之面積內,固據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之一、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然如前述,被告甲○○既占用上開A部分房屋,則當然占有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而被告復未證明里辦公室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參諸上開租賃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甲○○自不得據上開租賃契約,對原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原告主張該部分為被告甲○○無權占用,並無不合。
六、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無權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土地,被告辛○○○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七所示土地,被告庚○○○無權占用如附圖一L部分土地,被告乙○○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八所示土地,被告子○○無權占用如附圖一H部分土地,被告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C部分土地,被告癸○○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所示土地,被告丁○○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一所示土地,被告己○○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二所示土地,自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訴請返還,即無不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古亭區,屬城市地方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二0一至二0三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接水源路、永春街、思源路、汀洲路及永福橋,交通便利,附近設有水源市場、國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告提出位置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六六、二一二頁),本院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丁○○外)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丁○○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以占用土地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除丁○○、己○○外)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己○○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依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計算如下(附圖一與附圖二面積不符部分,兩造不爭執以附圖二為準):
(一)被告甲○○部分:其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土地,面積各為四六及一一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為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42400×(46+11)×14960/19867×5%×5=454967(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又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七千五百八十三元(42400×(46+11)×14960/19867×5%÷12=7583(角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辛○○○部分:其占用如附圖二編號七所示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為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42400×18×14960/19867×5%×5=143674(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應予准許。又被告辛○○○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三百九十五元(42400×18×14960/19867×5%÷12=2395(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庚○○○部分:其占用如附圖一L部分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42400×36×14960/19867×5%×5=287348(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應予准許。又被告庚○○○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七百八十九元(42400×36×14960/19867×5%÷12=4789(角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乙○○部分:其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八所示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為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42400×18×14960/19867×5%×5=143674(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應予准許。又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三百九十五元(42400×18×14960/19867×5%÷12=2395(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應予准許。
(五)被告子○○部分:其占用如附圖一H部分土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42400×25×14960/19867×5%×5=199547(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又被告子○○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三千三百二十六元(42400×25×14960/19867×5%÷12=3326(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三千三百二十七元,超過之部分,亦不應准許。
(六)被告戊○○部分:其占用如附圖一C部分土地,面積三0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42400×30×14960/19867×5%×5=239456(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又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三千九百九十一元(42400×30×14960/19867×5%÷12=3991(角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癸○○部分:其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所示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為七千九百八十二元(42400×1×14960/19867×5%×5=7982(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七千九百八十元,應予准許。又被告癸○○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三十三元(42400×1×14960/19867×5%÷12=133(角以下四捨五入))。
(八)被告丁○○部分:其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一所示土地,面積五八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之不當得利為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42400×58×14960/19867×5%×(1+10/12+26/365)=176343(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九)被告己○○部分:其占用如附圖二編號十二所示土地,面積六一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為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42400×61×14960/19867×5%×5=486895(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應予准許。又被告己○○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八千一百十五元(42400×61×14960/19867×5%÷12=8115(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除丁○○外)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以占用土地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除丁○○、己○○外)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己○○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一:
┌────┬────────────┬───────────────┐│被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即主文│││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第一項之金額(新臺幣)│├────┼────────────┼───────────────┤│甲○○│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辛○○○│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庚○○○│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乙○○│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子○○│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戊○○│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癸○○│七千九百八十元│七千九百八十元│├────┼────────────┼───────────────┤│丁○○│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己○○│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附表二:
┌────┬────────────┬───────────────┐│被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即│││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主文第二項之金額(新臺幣)│├────┼────────────┼───────────────┤│甲○○│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七千五百八十三元│├────┼────────────┼───────────────┤│辛○○○│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庚○○○│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乙○○│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子○○│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戊○○│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三千九百九十一元│├────┼────────────┼───────────────┤│癸○○│一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三元│├────┼────────────┼───────────────┤│己○○│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七千五百八十三元│└────┴────────────┴───────────────┘附表三:
┌────┬────────────┐│被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即主文第三項│├────┼────────────┤│甲○○│百分之二十一│├────┼────────────┤│辛○○○│百分之七│├────┼────────────┤│庚○○○│百分之一四│├────┼────────────┤│乙○○│百分之七│├────┼────────────┤│子○○│百分之九│├────┼────────────┤│戊○○│百分之十一│├────┼────────────┤│癸○○│百分之一│├────┼────────────┤│丁○○│百分之八│├────┼────────────┤│己○○│百分之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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