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勞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簡易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原判決認違約金過高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惟兩造所據以約定之承諾書,該違約金實係另包含上訴人為培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此包含有形與無形之支出,原審未予審酌即予縮減,有欠公允。次查獎金津貼部分,非係基於承諾書之約定,而係規範於上訴人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意在維繫企業經營管理之需要,亦督促行員遵重業道德,故應有別於前述違約金、訓練費用而另予審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泛亞商業銀行員工薪金支人才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該合約條件乃針對無經驗之人員,入行前後上訴人會提供訓練,然被上訴人一入行即正式直接擔任消費金融部職務,同期入行人員中僅被上訴人一人未經上訴人施予訓練課程而直接任用,足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合約內容,且係將上訴人以有經驗之行員之狀況任用。被上訴人既從未受訓,自無須返還任何訓練費用。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擔任之工作與被上訴人應徵之工作內容不符,係一不同專業領域,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訓練與資訊,實不得再請求任何訓練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柯飛樂 變更為戊○○(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及第五八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經戊○○聲明承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到職起正式擔任消費金融部高級辦事員,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並簽立承諾書承諾自報到日起服務滿二年,若服務未滿二年離職,同意繳還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訓練費用,並同意遵照伊公司訂定之人事規章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及繳回約定之款項,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未辦妥離職手續及繳還違約金即離職,其前後任職期間約為十一個月,扣除試用期間,其正式到職期間僅有五個月,則自應依上開承諾,返還訓練費用十萬五千元,及依伊公司員工差勤請假離職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繳回已領取之獎金全額三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等情,爰依上開承諾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05000+20855=125855)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既未提供其任何訓練課程而直接任用,逕將其以有經驗之行員之狀況任用,復要求被上訴人擔任與其應徵內容不同之工作,被上訴人既從未受訓,自不應返還任何訓練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一月間正式到職擔任消費金融部高級辦事員,月薪為三萬五千元,及有簽立承諾書承諾自報到日起服務滿二年,若服務未滿二年離職,同意繳還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訓練費用,並同意遵照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及繳回款項,嗣被上訴人服務未及兩年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並曾領取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三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書、到職書、承諾書、離職通知書、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薪資明細單、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承諾書第五條約定及依員工差勤請假離職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繳還三個月訓練費用即十萬五千元(其中三萬五千元,及八十九年度所領取獎金己判決確定)全額百分之六十即二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承諾書第五條係約定:「本人承諾自到職日起服務滿二年,若服務未滿二年離職,同意繳還相當三個月薪資之訓練費用」(見原審卷第九頁),並非約定繳還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故應認上開約定之性質實為關於未服務滿二年離職之違約金之約定,而非訓練費用支出之返還。況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支出十萬五千元訓練費用之損害,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伊未曾接受訓練之抗辯(見卷第三八頁)。則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訓練費用可言。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位係辦事員(見原審卷第九頁),可代替性較高,故上訴人再行招募之困難度較低,被上訴人離職時已在上訴人公司任滿十一個月(含試用期間),並取得每月三萬五千元薪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數額,即三萬五千元,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三)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服務未滿二年即離職,應依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繳回試用期間獎金全額之百分之六十計二萬零八百八十五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此項繳回獎金津貼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而係上訴人對所屬員工關於差勤請假辭職權利義務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意在維繫企業經營管理之需要,亦督促行員遵重職業道德(見本院卷頁)。此種在規模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之企業中,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而訂定受僱人全體共通適用之規範,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實務上均認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立具之承諾書第六條亦同意遵守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規章(見原審卷第九頁)。本件兩造均同意適用之上開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既明定,凡於試用期滿正式派用後,於試用期滿第六個月至一年離職者,除每月薪資所得外,應繳回試用期間獎金全額之百分之六十(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回試用期間所領百分之六十之獎金津貼(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領取年終獎金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五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諾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給付違約金三萬五千元,及依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第二十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獎金津貼一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獎金津貼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芃宇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