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隆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隆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 郭裕弘 」國民身分證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曾隆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為供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時蒙蔽商家掩飾身分而詐取財物之用,乃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透過雜誌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曾隆憲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交由該名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及「臺南市政府」之公印各一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繼而將曾隆憲之照片黏貼在所偽造載明「郭裕弘」之年籍資料、住所、父母與配偶欄、役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扣案偽造之郭裕弘國民身分證)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郭裕弘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曾隆憲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透過雜誌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與建國南路旁,以六千元之代價,向該名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EUROPAYFRANCE,S.A.),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某小吃店,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郭裕弘」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郭裕弘、萬泰商業銀行及原發卡銀行。曾隆憲隨即於翌日(即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七號百利電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購買MOTOROLA廠牌V七○型行動電話機二支,價值各一萬七千五百元,並假冒係郭裕弘本人而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付店員甲○○,擬以刷卡方式結帳消費款項共三萬五千元而行使之,當店員甲○○核對身分之際,曾隆憲因心虛即上前搶回該偽造之信用卡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郭裕弘、該特約商店、萬泰商業銀行及原發卡銀行為EUROPAYFRANCE,S.A.。曾隆憲旋欲逃離上開公司,該公司店長 徐子建 乃將之攔住,曾隆憲遂與 除子建 發生拉扯,致徐子建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經路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隆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百利公司店員甲○○、店長徐子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函文各一紙在卷足憑,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發卡銀行為EUROPAYFRANCE,S.A.)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隆憲為供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時蒙蔽商家掩飾身分而詐取財物之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購得貼有其相片偽造之郭裕弘國民身分證一張;復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郭裕弘之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繼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向右揭特約商店詐購上開行動電話,嗣當店員甲○○核對身分時,其因心虛乃上前搶回該偽造之信用卡而未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偽造「內政部印」、「臺南市政府」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郭裕弘」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郭裕弘」之署名僅涉犯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買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印文係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在於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店員查證身分提示之用,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至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為右揭犯行前,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生效之後,自應適用增訂之新法加以論罪科刑,則公訴人認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自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內政部印」、「臺南市政府」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惟此部份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詎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對金融秩序之影響、對遭冒用名義之人及發卡銀行之損害,及本件被告犯罪未有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時蒙蔽商家掩飾身分而詐取財物之用之物,被告雖未及提出行使,然仍係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公訴人認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按被告行為時係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條文增訂生效之後,依照主刑與從刑不分之原則,就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自應適用修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無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德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