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而甲○○因再犯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時二十三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同年月二日十時二十三分許,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裁定前往本署執行科採驗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方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起訴後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