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啟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肆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總計新臺幣肆佰萬元,編號為JH000一四四號、JH000一四五號、JH000一四六號、JH000一四七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伊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一0四號裁定,曾提供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四張(總計新臺幣肆佰萬元,編號為JH000一四四號、JH000一四五號、JH000一四六號、JH000一四七號)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三紙、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