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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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拘役4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拘役40日,又有如前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悟,仍96年1月2日前案公共危險犯行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際,又於飲酒後駕車,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釀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悔改,一再重蹈覆轍,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狀,本院認無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惟為收矯正行為及社會防衛之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