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致交通事故,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顯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酒後影響駕駛自撞而受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業已自食惡果,且交通事故並未波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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