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前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20024號、94年度偵字第21842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捨棄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該案已告確定。惟原告就本件仍主張確有侵權行為,爰依法起訴。
㈡原告為原證1所示系爭攝影著作「鵂鶹」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㈢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http://home.pchome.com.
tw/internet/hpfun/funs/pets/owl.html」網址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作系爭圖像,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刻意於上開網頁公開傳輸,任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係重製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中之一張攝影圖像,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㈣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創影公司製作台灣鄉土CD及網頁,
費用為一張圖片新台幣(下同)2,000元,該公司僅能使用一次,且不得無償提供他人使用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為下列損害賠償共20萬元,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⑴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10萬元。
⑵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10萬元。
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判決主文、事實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
⑶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圖像係被告重製自經原告授權之「國立鳳凰谷鳥園」網
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該網站係做為教育推廣用,該網站有說明供民眾非營利使用,被告並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上開網站未標明系爭圖像照片之著作權人,被告重製系爭圖像及公開傳輸之目的在於介紹兒童文學時,解釋說明有關貓頭鷹之相關知識,屬非營利且供學術使用,應屬著作權法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鵂鶹」之著作權人,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原告以一張圖片2,000元授權金之對價,將系爭攝影著作授
權創影公司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上製作「台灣鄉土鳥類」網頁,該網頁未標明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姓名。
㈢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將「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
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中之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http://home.pchome.com.tw/internet/hpfun/funs/pets/owl.html」網址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未載明著作人為原告,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
㈣被告係以非營利目的而使用。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專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則辯稱其係合理使用。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合理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而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認符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
被告於其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其目的非為營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乎原告所提原證2「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網頁內容,係簡要介紹台灣常見之10種貓頭鷹及其生態,而「鵂鶹」係其中一種。被告引用系爭攝影著作介紹「鵂鶹」之樣貌,應屬為報導、教學之正當目的所必要之使用。另原告所提原證3「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內容,亦係介紹台灣特有之貓頭鷹「鵂鶹」之生態,並以系爭攝影著作展示其樣貌,其目的亦在於報導及教學,且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從而,被告重製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性質與目的,既與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性質與目的相同,且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結果,難認對系爭攝影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影響。則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認符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在合理範圍內之使用。
⑶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未明示其出處,不符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係合理使用。
被告既將「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中之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其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即使「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未記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姓名,被告亦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明示其出處。被告未載明其重製之圖像引用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不符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尚難認係合理使用。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原告受有損害,方得准許。
⑵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
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應知悉該網頁係教育部所屬之國立鳳凰谷鳥園為教學目的所製作,而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者。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得預期不特定人均毋須再為點閱系爭攝影著作而給付對價予原告。而原告授權時既未要求於上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之「鵂鶹」圖像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應認為於該使用目的及方法下,省略其姓名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虞。從而,不特定人既均得搜尋點閱上開「台灣鄉土鳥類」網頁,原告亦未因該網頁未於「鵂鶹」圖像明示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而有受損害之虞,難認被告於其設立之網頁「魔法世界的郵差-貓頭鷹」中未明示出處而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以相同目的及方法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時,有何損害於原告。
⑶原告既難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判決登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