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4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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