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債務人 呂建樟 (原名 呂瑛棕 、 呂建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建樟(原名呂瑛棕、呂建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4號卷【下稱北院消債調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58至67頁)、民國107至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7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消債調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薪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48至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2頁)等件為證。次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名下無不動產,自陳其自任職於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國道拖吊車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元(見北院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30頁);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3,500元(見北院消債調卷第9頁),另須負擔父親及乙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計1萬5,000元(見北院消債調卷第9至10頁、第23頁),合計每月需支出2萬8,500元,是債務人每月餘額僅為1,500元。再以債務人主張之債務總額達56萬4,315元(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1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