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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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手機1只」更正為「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潘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補充「被告潘素華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上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迥然不同,且檢察官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尚難逕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之前案紀錄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2千元、患有精神疾病、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被害人 李燕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被告潘素華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華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612號、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滬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燕燕所有、放置在結帳櫃檯之iphone12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匿在手提袋內即離開現場。
嗣李燕燕 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上開超商附近攔查潘素華,經其主動提出竊取之手機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站在結帳處外面,手機是在櫃檯外面,那是伊撿到的,不是偷的,伊撿到後就放在購物袋裡面,想拿去派出所,但不知道派出所怎麼走,伊不知道要拿給店員,手機有響,伊有滑不能接,伊以為關機之後就可以接電話,所以伊有關機,後來伊看到警察,就主動揮手跟警員說伊撿到一支手機等語。經查:由卷附之超商監視器影像以觀,遭竊之深色手機係放置在收銀櫃臺上,被告先將原持有之手提袋放置在上開手機上方,接著以左手將手提袋提起,右手將手機托在袋子下方,之後以右手將手機放置在袋子內,且截至監視器影像結束,未見犯嫌將手機交付給超商店員,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31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係以手提袋遮掩其竊盜犯行。又被告於超商內拿取手機卻未交付店家,且將手機關機等情均核與拾獲物品之反應相佐,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害人李燕燕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員警 林俊亨江嘉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報案其手機遭竊後,員警至案發地點附近攔查被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攔查被告之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31日勘驗報告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燕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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