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昌、 黃祖國 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黃祖國負責將垃圾搬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黃志昌、黃祖國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之 謝豐任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黃志昌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之雜草、垃圾中。而黃志昌本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傷作業人員,且依黃志昌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黃志昌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於未確認黃祖國所在位置之情況下,貿然將車斗降下。而黃祖國此時亦疏未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黃志昌開啟系爭車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二、案經黃祖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志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志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夾傷告訴人黃祖國等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當時也沒有人幫我指揮,我看不到後面的作業,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55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人謝豐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4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1.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 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證人謝豐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2.又依照被告及證人謝豐任上述於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導確認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告訴人、證人謝豐任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上開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至被告及證人謝豐任於偵訊時固均改稱:不知道不可以在焚化廠以外的地方開啟車斗,也沒有受過職安的受訓,在勞檢時會如此陳述,是因為會被開單,所以才這樣講云云(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被告及證人謝豐任於偵訊時上開陳述,不僅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謝豐任,則被告或證人謝豐任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
3.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如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謝豐任約定好以「好」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更可見被告確實在不知悉後方告訴人、證人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謝豐任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
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練,已如前述,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夾傷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上述與有過失之情形,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前 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