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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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
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更正「連 有偉 」為「 連友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宏蒼於本院之自白」、「 呂瑀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魏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共同數次提領、轉帳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大樓外牆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88號被告魏宏蒼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蒼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詐欺贓款,進而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也預見如來路不詳之他人要求其以個人帳戶頻繁收受匯款,再頻繁要求其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內,並據此計算、給付報酬,有可能即係與詐騙集團合作,協助集團之詐欺、洗錢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18日,辦理附表所示約定轉帳人頭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向呂瑀涵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瑀涵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 連有偉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警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共犯操作,於109年3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分別自前 開連有偉 帳戶匯款2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分經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4萬9900元至附表編號7之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負表編號6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利8000元。
二、案經呂瑀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宏蒼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18日,辦理附表所示約定轉帳人頭帳戶。嗣依集團成員指示,分於109年3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4萬9900元至附表編號7之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負表編號6之人頭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受報酬係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額度計算,如單筆匯入金額為10萬元以下則報酬為3000元,否則即為5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瑀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連有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連有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18日,辦理附表所示約定轉帳人頭帳戶。嗣依集團成員指示,分於109年3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4萬9900元至附表編號7之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負表編號6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蒼提供本案帳戶,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16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對於前案係供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 施又仁 會匯款3萬元到本案帳戶內,伊帳戶金融卡之前有遺失過,之後就不清楚為何會有錢匯入,本案帳戶其他的紛爭是買賣糾紛,是有關虛擬貨幣300萬元的事情,但那是很久之前的事情等語。惟於本案係供稱:109年2月到4月之間伊在做虛擬貨幣,原本是在網路上找虛擬貨幣的投資,註冊網路會員後,對方就聯繫伊,要伊幫忙開發客戶,後來伊突然收到一筆錢,網站的人聯繫說是伊開發的客戶把錢匯進伊的帳戶裡,並要求伊轉到另一個帳戶,從中間伊可以賺到報酬,附表所示的約定轉帳就是網站的人提供要求伊設定的等語,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供予集團使用之過程已更異供述,又前案也無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等文書證據,依以上新證據,也足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又操作網路銀行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且憑此獲取報酬之新事實,是本案應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限制,先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取財罪嫌處斷。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該條文義與立法理由均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本案掩飾、隱匿之34萬9900元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8000元報酬,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巧俐附表:
編號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