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776號、第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安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11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
鄰○○○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
9時27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通知配合採尿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射針筒1支及施用剩餘而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1年4月3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鄭安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口停等紅燈之際,為警上前盤查,並在前擋風玻璃下方之眼鏡放置盒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81公克,已鑑定用罄),復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於111年5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芝區
中興街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翌(16)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通知配合採尿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安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81公克,已鑑
驗用罄)、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安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於員警前往住處通知配合採
尿之際,即分別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施用剩餘而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犯罪事實㈠),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犯罪事實㈢),嗣並告知其於上揭所述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被告駕車於停等紅燈之際,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在車內副駕駛座查獲菸草部分燃燒異常且呈現黑色燒焦狀香菸1支,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非被告所有,且嗣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僅驗出尼古丁成分),警方再次詢問後,被告始交出放置於前擋風玻璃下方眼鏡放置盒內之海洛因1
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依當時情形以觀,員警已有事實合理懷疑被告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是縱被告嗣後坦承該包海洛因確為其所有,亦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扣案之殘渣袋1只、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經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前淨重0.0381公克,已鑑驗用罄),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然因上揭殘渣袋各1只,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經扣案之分裝勺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就分裝勺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即有誤會。
㈢被告分別用以犯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均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該針筒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而該玻璃球則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