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往新樹路方向,沿新樹路一三六巷巷道行駛,行駛途經新樹路一三六巷與新樹路路口之際,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前進,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其配偶 楊錦鳳 ,由臺北縣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前來。乙○○因煞車不及之故,撞擊甲○○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而倒地,分別使乙○○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使丙○○○受有右脛骨近端及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以雙方業經和解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