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二五計付,並約定繳息方式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即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月繳付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惟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積欠原告一百萬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乙○○部分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係被告丁○○之父與被告合夥開公司,貸款全由他拿去,實際上僅係把被告當成人頭。
丙、被告甲○○部分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確實有為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但無能力清償。
丁、被告丁○○部分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確實有為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但因保證之額度太高,無法負擔,被告每月僅能負擔五千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雖抗辯其實際上僅為人頭,被告甲○○、丁○○雖抗辯渠等無清償能力,然非屬得拒絕履行借貸與連帶保證義務之正當事由,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書記官蕭興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