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18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計算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嗣被告於95年8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另行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95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96期,利率為百分之6,依各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其中原告銀行部份,債權金額為100,243元,每月受償金額為1,317元。豈料,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對任一債權銀行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計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87,155元及利息,被告自應全部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戶交易概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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