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5號
原 告 吳佳湖
被 告 陳國州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8
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於101年9月16日16時8分許,原告駕駛訴外人 曾淑萍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號前,因前方車多壅塞因而於車陣後方
停車等候。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由後方推撞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車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毀損,當時經初
步協商,兩造同意將系爭車輛送原廠估價維修。經估價結果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832元,而曾淑萍復將因本件交通
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另增加如附表所示之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合計34,24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估
定之維修費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就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有完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出具估
價單的廠商是原廠沒錯,但就其中後保險桿部分,伊認為得
以修理方式為之,不必換新的;然若要換新的也沒有問題,
但要計算折舊。其餘交通費用部分則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01年9月16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原告及被告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損害,經原廠估價後,若以後保險桿換新之方式修理,需
花費8,832元(含工資4,600元、零件4,232元);若以後保
險桿維修之方式修理,則需花費6,808元(含零件708元、工
資6,100元);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曾淑萍業已
將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亦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本院向
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資料之記載可資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往大甲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嗣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原告因車流因素踩煞車將系爭車輛靜止,
然於後方之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造成。而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前車,
顯係違反前揭規定而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
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
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迄今雖尚未修復,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仍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非必實際上已修復
始得請求,是原告以估定之維修費用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以後保
險桿換新之方式維修,經估價之修復費用共計8,832元(含
工資4,600元、零件4,232元),此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證。
而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應該以修理方式為之,
不必換新的云云。然原告稱:原廠說後保險桿可以用修理的
,但因保險桿有破損,原廠一開始就建議換新的等語。復徵
以出具該估價單之修車廠,係原廠修車廠,而其一開始即建
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以換新的方式維修,此有上開估價單
1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所為之判斷,故應認尚屬合理之修理方式;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復亦稱:後保險桿換新的也沒有問題,但應該折舊等
語,是應認原告以後保險桿換新的維修方式所提出之估價單
上所載之修理費用8,832元為合理之修理費用,且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所得請
求者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估定之修理費作
為回復原狀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查,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出
廠年月為100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表在卷可佐,算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未滿1月以1
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包括後保險桿及右後倒車雷達應扣除
之折舊額為2,301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4,232元X0.3
69=1,562;第二年折舊為(4,232-1,562)X(0.369X9/12)
=73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1,562+739=2,301),零
件費用得請求1,931元(4,232-2,301=1,931),加計毋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4,600元,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6,531
元(1,931元+4,600元=6,531元)。就此部分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18日及9月19日
送廠估價之上班交通費,及日後將系爭車輛送修2日之上班
交通費,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7之計算式算得該段期間
共須支出計程車費用2,376元(計算式1,188元+1,188元=2,
376元)。惟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1
8日及9月19日送修時,伊係向親戚借車上下班,並未實際支
出計程車費;之後把車子交付修理期間也是要向親戚借車等
語在卷,則原告實際上既未支付計程車之代步費用,未來將
系爭車輛送修時亦無支付計程車代步費用之必要,此部分損
害即均未發生,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共4日
之上班交通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前往臺中大甲分局外埔
分駐所聲請調解、至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調解,及至本院遞狀
及開庭所支出之車資及因此耗損之時間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
,並主張以計程車費計算車資、以工作時薪計算時間費用等
情;及於本院開庭時復稱:縱認以計程車費計算車資有問題
,也要考量過路費、油錢、多開公里數因而增加之額外保養
費;及伊到法院開庭要請假,雖請特休不必扣錢,但特休不
應該放在這裡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
開行程伊均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等語,則原告實際上既亦未
支付此部分之車資,其上開請求顯不合理;況且,原告上開
行程,應係其因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核非因車禍
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被告毀損其車輛之侵權行為間,尚難
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或為回復損害所必要,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之車資及時間費用,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增加之調解及開庭行程,因而增加
過路費、油錢、保養費支出及多休假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等情,均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31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150元由被
告負擔,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
┌──┬───────┬───────┬─────────────────┐
│編號│項目│理由│費用│
├──┼───────┼───────┼─────────────────┤
│1│2日上班交通費│101年9月18日至│路程時間:按GoogleMaps計算11.1公│
│││101年9月19日送│里31分鐘。│
│││車至竹北維修中│①計程車費用一趟計算費用:│
│││心估價維修費用│100元+【(11,000-0000)/250)×5元│
││││】=100+197=297元│
││││②兩日往返費用:297元×2×2=1,188│
││││元│
├──┼───────┼───────┼─────────────────┤
│2│交通往來與時間│101年9月22日至│1.交通往來費用│
││損失費用│臺中大甲分局外│路程時間:按GoogleMaps計算74.3公│
│││埔分駐所申請調│里79分鐘。│
│││解│①計程車費用一趟計算費用:│
││││100元+【(74,000-0000)/250)×5元│
││││】=100+1461=1,561元│
││││②往返費用:1,561元×2=3,122元│
││││2.時間損失費用│
││││①花費時間:│
││││30(準備時間)+79×2(車程時間)+│
││││30(送件時間)=218分│
││││②費用:218分×7.1元(分薪)=1,54│
││││8元│
││││3.合計:3,122元+1,548元=4,670元│
├──┼───────┼───────┼─────────────────┤
│3│交通往來與時間│101年10月9日至│1.交通往來費用│
││損失費用│台中市○○區○○路程時間:按GoogleMaps計算74.2公│
│││所調解│里78分鐘。│
││││①計程車費用一趟計算費用:│
││││100元+【(74,000-0000)/250)×5元│
││││】=100+1,459=1,559元│
││││②往返費用:1,559元×2=3,118元│
││││2.時間損失費用│
││││①花費時間:一天假8小時(480分)│
││││②費用:480分×7.1元(分薪)=3,40│
││││8元│
││││3.合計:3,118元+3,408元=6,526元│
├──┼───────┼───────┼─────────────────┤
│4│交通往來與時間│101年10月9日至│1.交通往來費用│
││損失費用│台中市○○區○○路程時間:按GoogleMaps計算74.2公│
│││所調解│里78分鐘。│
││││①計程車費用一趟計算費用:│
││││100+【(74,000-0000)/250)×5】=1│
││││00+1459=1,559元│
││││②往返費用:1,559×2=3,118元│
││││2.時間損失費用│
││││①花費時間:一天假8小時(480分)│
││││②費用:480分×7.1元(分薪)=3,40│
││││8元│
││││3.合計:3,118元+3,408元=6,526元│
├──┼───────┼───────┼─────────────────┤
│5│交通往來與時間│101年12月14日│1.交通往來費用│
││損失費用│至台中地方法院│路程時間:按GoogleMaps計算87.9公│
│││遞狀申告│里91分鐘。│
││││①計程車費用一趟計算費用:│
││││100元+【(87,000-0000)/250)×5元│
││││】=100+1733=1,833元│
││││②往返費用:1,833元×2=3,666元│
││││2.時間損失費用│
││││①花費時間:一天假8小時(480分)│
││││②費用:480分×7.1(分薪)=3,408│
││││元│
││││3.合計:3,666+3,408=7,074元│
├──┼───────┼───────┼─────────────────┤
│6│交通往來與時間│第二次至台中地│1.交通往來費用│
││損失費用│方法院開庭│路程時間:按GoogleMaps計算87.9公│
││││里91分鐘。│
││││①計程車費用一趟計算費用:│
││││100+【(87,000-0000)/250)×5】=1│
││││00+1733=1,833元│
││││②往返費用:1,833元×2=3,666元│
││││2.時間損失費用│
││││①花費時間:一天假8小時(480分)│
││││②費用:480分×7.1元(分薪)=3,40│
││││8元│
││││3.合計:3,666元+3,408元=7,074元│
│││││
├──┼───────┼───────┼─────────────────┤
│7│2日上班交通費│第二次送車至竹│路程時間:按GoogleMaps計算11.1公│
│││北維修中心進行│里31分鐘。│
│││維修│①計程車費用一趟計算費用:│
││││100元+【(11,000-0000)/250)×5元│
││││】=100+197=297│
││││②兩日往返費用:297元×2×2=1,188│
││││元│
├──┴───────┼───────┴─────────────────┤
│合計│34,2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