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8字以下應補充記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14行倒數第3字以下應補充記載「復因於96年5月26日接受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行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分裝袋7個,係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證物,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
60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上開海洛因及分裝袋,該海洛因及分裝袋與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