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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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六0A一二六四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一分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查獲車號00—599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六0A一二六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違規屬實,異議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六0A一二六四九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詎異議人不服本所裁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異議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提出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往西林巷道路狹小,車輛無法通行,因應對面退車車輛要求開往西林巷,這時綠燈變黃燈,紅燈也亮三秒開相機,請到現場察看路面確實狹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599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前述「駕車型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二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查:本件受處分人籍設臺中市○○區○○里○○路○○○號,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住所地址欄載明無訛,而裁決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上開裁決書之原送達址亦為前開住址,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無訛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六0A一二六四九號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算,因受處分人居住於本院轄區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惟該日乃週日假日,應順延一日,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之提出時間復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可憑,則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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