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J四A0七一五0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食水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惟經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址」遭退件,原舉發機關復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四A0七一五0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迄今未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且所住為社區型大樓,掛號信件一律經由大樓管理員登錄領取,惟自違規時間至應到案時間之期間內,其並未有收受此一掛號信件之記載,故原舉發機關並未合法送達,致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竟遭裁處高額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復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投警交字第J四A0七一五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乃由舉發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經查,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原始車籍資料中所登記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然該站將上開資料輸入電腦地址時卻誤鍵為「建南路」,致原舉發機關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因而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退件,並致無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但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予以查明,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即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有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變更歷史查詢表、遭退回之原舉發通知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投警交字第0九五00八五二一一號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原舉發機關遽為公示送達難認為合法,自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茲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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