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331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業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四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法定監護人,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又因不足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而聲請鈞院於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八一號指定乙○○、 黃立基 、甲○○、 李月娥 、李 陳錦齡 等五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茲以禁治產人丙○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經乙○○、黃立基、甲○○、李月娥、 李陳錦齡 等親屬會議會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開會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之子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再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子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