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拒繳所有費用」更正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拒繳任何費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告訴人財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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