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處,因「闖紅燈(黎明右轉中清)經手勢與鳴笛制止仍加速駛離」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惟違規通知單因掛號郵寄無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改採「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然另視受處分人戶籍資料,違規通知單應未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故本案改依最低罰額四千八百元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戴安全帽為有花紋(含銀色),並非單一銀色,且若為全罩式安全帽,原舉發機關警員如何認定為男性所駕駛?又伊雖偶有前往臺中縣○○鄉○○○○○路前往途中當然會行經黎明路口,然違規事項為黎明路右轉中清路,伊確信並未行經此路段,更何況發生時間為十七時五十八分許,正值下班尖峰時間,怎麼可能加速駛離呢?此外,伊的戶籍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變更至「臺中市○○街○○○巷○○○號四樓之二十六」,故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復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黎明右轉中清)經手勢與鳴笛制止仍加速駛離」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雖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迄今均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十六」,然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寄送住址竟為「臺中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因而郵政機關以「新址不明」退件,以致無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但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予以查明,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原舉發機關書函、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各一份附卷可按。是本件原舉發機關遽為公示送達難認為合法,自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茲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