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向友人 吳守智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原路口、由快車道直接右轉時,不慎與同向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及身體多處鈍挫傷及左腳跟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丙○○見狀未報警處理及對甲○○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惟為當時亦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目擊者 黃琮偉 發現報警後,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巷內查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黃琮偉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肇事及查獲被告現場相片十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被告行為後迄今均未為任何修正,亦無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甚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殖值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猶飾詞卸責,惟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觀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查卷二四、二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認犯行,其求刑之原因基礎亦顯有不同,是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