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鄭中義 郵局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受僱於綽號「 大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而與「大胖」及其餘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大胖」為首,其餘成員則分別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於被害人匯款後,利用先前於不詳時、地已取得之 陳文河馬文將 、鄭中義、 潘家偉 等人頭帳戶資料出面提領之工作;甲○○亦負責於集團內擔任該俗稱「車手」之提領工作,並預定向「大胖」取得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可得5千元之報酬。95年7月13日中午11時30分許,有民眾丙○○,於雲林縣林內鄉家中,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該人先向丙○○佯稱:其之個人資料遭到盜用,應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證云云,待丙○○撥打電話後,由1名自稱「警政署防偽科林警官」者接聽,該人復向丙○○佯稱:其之銀行帳戶將遭到凍結云云,並傳真1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予丙○○,致使丙○○誤以為真,依該「林警官」之指示,撥打另1支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欲申請止付及辦理信託帳戶,而依另1名男子之指示,於下午1時許至3時20分許間,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與南投縣竹山鎮之合作金庫林內分行與竹山分行櫃臺,陸續匯款4筆各95萬元(合計380萬元)至陳文河(新竹建中郵局00000000000000號)、馬文將(板橋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鄭中義(屏東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潘家偉(屏東枋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嗣甲○○依「大胖」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鄭中義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之烏日郵局欲臨櫃提款85萬元時,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鄭中義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惟丙○○匯入其他陳文河、馬文將、潘家偉帳戶內之款項,仍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指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與板橋郵局覆函各1份、屏東郵局覆函2份(及該些覆函檢送之陳文河、馬文將、鄭中義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該鄭中義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扣案可佐,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本人雖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且尚未提領得款項,然其既與綽號「大胖」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僅各基於分工之角色為行為之實施,而均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為目的,且其實際上亦參與提領匯款此一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害人之匯款,更於匯入其等可得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即應認其等之詐騙行為屬既遂,至於款項是否遭提領及返回被害人,只能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是被告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與綽號「大胖」之人及其餘集團內之成員間,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儘有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而與「大胖」等人共為此詐騙他人之行為,被害人甲○○僅因其等之電話詐騙行為,即於一夕之間,損失達380萬元,雖其中之95萬元業經凍結,尚可請求返回,惟另285萬元勢將索償無門,是被告等人所為之惡性實深,然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行,且依其所述與客觀卷內之事證(其餘3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均經他人提領一空)觀之,其顯然亦僅為集團內聽從他人指示行事之一員,復尚未取得任何與「大胖」約定之報酬,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與印章1枚,名義人雖為鄭中義,實際上既經被告與「大胖」等人利用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應認已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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