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口與七賢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住所門牌整編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四、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等情,雖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及相片一張在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經查該舉發通知單經投郵後,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舉發機關,然卷內並無原舉發機關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向受處分人執行寄存送達程序之資料,復有舉發通知單郵寄信封上之逾期招領退回印文一枚可憑,顯見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確非合法,該舉發手續即未完成。受處分人因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前揭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整編後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由受處分人收受後,始知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得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