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呈文被告郭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呈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呈文因被告郭保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20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92年3月10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92000656號)1紙附卷可稽。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金上重更㈠字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500萬元,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台上字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分別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各1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存卷為證。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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