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丕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放火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5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丕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孫丕君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因細故與家人起爭執,遭其父親 孫克強 怒斥後離家,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法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某處,先以保力達空瓶裝盛汽油,再以布料為引信,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返回其上開門口,以打火機點燃前開裝盛汽油瓶之引信,欲放火燒燬上開現供其家人使用之住宅,在尚未進入上開住處之際,旋為孫克強發覺,喝令孫丕君將已點燃之引信放下,孫丕君即將該著火之汽油瓶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前方停放汽、機車地點僅約三十至五十公分距離之馬路上後逃離,孫克強立即前往撲滅已著火之引信,始未釀禍。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丕君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孫丕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
㈡減刑及科刑:被告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點燃汽油彈後,見其父孫克強喝斥即將汽油彈放置於上開地點,未將汽油彈扔出,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本院認即使課以法定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細故爭執即以自製汽油彈方式點火放置在住宅區前方停放汽機車處所極近之距離,若引發汽機車火勢再波及住宅,則後果不堪設想,然其究未將汽油彈扔出而係放置上開處所,使一般之人極易加以熄滅,可見其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僅因一時之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