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朝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2月15日凌晨3時20│100年6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18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39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39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