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孫逸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孫逸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其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而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尚未取回。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俾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之進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孫逸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426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及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而於96年2月5日當然解任,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前以99年度司字第186號裁定選派孫逸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予以解任,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查閱前案資料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孫逸強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由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孫逸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