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小 瑪莉 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在賭檯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達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1臺、賭資新臺幣(下同)
1萬5470元,係被告所有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以99年度偵字第15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976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小瑪莉機檯1臺(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萬5470元係自前開電子遊戲機臺內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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