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楊明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97號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49號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1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前3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並與上開判決確定之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已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100年5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5月13日」;第6行「集集分類廣告網站」之記載,應更正為「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關於證據部分「集集分類廣告網頁2紙」應更正為「奇集集分類廣告網頁2紙」;關於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詐騙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