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 王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5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亥字第346號函、本院101年7月16日北院 木民溫 101年度司聲字第965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1年6月18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聲字第96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65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1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1239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