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5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5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財政課課員時,虛報支領出差旅費
,涉及貪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並經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府人二字第九○○○一四○四三三號令予以免職。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美濃鎮立托兒所保育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該鎮公所財務課出納員,負責管理鎮公所員工貸款、儲金之繳款業務,明知差旅費之申報必須以實際出差為依據,不得無實際出差而浮報,竟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期間,假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市楠梓區等地各金融機構辦理員工貸款、儲金轉存繳款等名義,填載不實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交由不知情之上級核閱,計虛報出差達二十次,合計詐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八百元(詳如附表)。凡此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徐慶發附表:
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五百九十四元
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五百九十四元
三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五百九十四元
四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五百九十四元
五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五百九十四元
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百九十四元
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五百九十四元
八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五百九十四元
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三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四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六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七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八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五百九十四元
十九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五百九十四元
二十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五百九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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