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尼爾森 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潤利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零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六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八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茲因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三號提存書、協議書、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喜字第二七七五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片面終止提供關於著作權屬相對人所有之「平面監測廣告量」及「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報紙及雜誌四大媒體廣告量」資料,於「潤利RMF軟體WINDOWS版」軟體使用,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