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