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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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日前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300,000元。又兩造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信用卡帳務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