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前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經本院職權囑託臺灣
桃園監獄送達開庭通知書,由被告本人收受並於出庭意見表
上表示不願出庭。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7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載
有瓦斯桶及汽油桶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快速往
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英桃越南小吃店」
(下稱系爭營業處所)衝撞,造成系爭營業處所玻璃破碎四
散,割傷原告之父,另致系爭營業處所之大門隔間及營業設
施毀損,而上開遭被告毀損之大門隔間及營業設施所受損害
分如附表所示,共計165,300元,被告自應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案發後被告令原告在家庭工作受到極大傷害,造
成原告精神、心理上有極為重大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3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開車衝撞系爭營業處所,致大門隔間及營業設
施毀損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刑事庭所自承,又被告因殺人
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認被告確有毀損之侵害行為
,致原告之物品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應
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
衝撞系爭營業處所,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㈠店內設備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營業處所之大門隔間及其內之營業設施均係以新設
施更換毀損之舊設施,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系爭營業處所
大門隔間及其內之營業設施支出之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採定率遞減法者,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商店用
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三年,冷凍、製冰及冷
藏業用設備、旅館及飯館設備、歌唱及視聽娛樂業用設備耐
用年數均為七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
耐用年數七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二八○;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附
表編號①至④之設備換新共支出165,300元乙節,業據提出
估價單等件偽證,經核無訛。又原告主張受損壞之設備係於
開店時即96年7月29日所購買,至本事故發生時即97年7月
29日,已使用1年,依前開標準應以1年計算折舊使用期
間。經查:
⒈附表編號①之大門隔間、玻璃、油漆價值80,000元,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應扣之折舊額為42,880元(第1年折舊額19
,776元之計算式:80,000x0.536=42,880)。準此,本
件附表編號①號之大門隔間、玻璃、油漆於扣減1年折舊
後之殘值為37,120元(計算式:80,000元-42,880元=37,
120元)。
⒉附表編號②至④號店內設備價值共85,300元,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應扣之折舊額為23,884元(第1年折舊額23,884元
之計算式:85,300x0.280=23,884)。則本件附表編號②
至④號之新設備於扣減1年折舊後之殘值為61,416元(計
算式:85,300元-23,884元=61,416元)。
⒊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大門隔間及營業設施損害金額為
98,536元(計算式:37,120元+61,416元=98,536元)。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98,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
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得請求精神上之慰
藉金者,必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為前提。本件被告雖確因開
車衝撞原告店面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處所大門隔間及
其內之營業設施受有損害,縱會因而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
與心理上之不快,惟此僅係針對原告之財產權所為之侵害,
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即與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主
張其因其所有之系爭營業處所大門隔間及其內之營業設施受
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34,700元
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大門隔間及營業設
施所受損害共計98,536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8年12月4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12月5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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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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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大門隔間、玻璃、油漆│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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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雙門冷凍櫃│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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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椅子、桌子│14,400元│
├──┼──────────────┼──────────────┤
│④│電視、放大器、VCD播放器、無│35,900元│
││線麥克器││
├──┼──────────────┴──────────────┤
│合計│165,3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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