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上訴人 廖章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章智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未告知供出毒品來源須經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實有詐欺。偵查中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
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調查有利證據,詎原審未予調查,顯有違法。
㈢其無資力委任律師,致未獲律師之實質辯護協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利其之證據。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章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警詢及偵查中,其經詢以是否請律師辯護時,均表示「不用」;檢察事務官於偵查詢問、第一審及原審於訊問前,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告知義務;警詢時亦完整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又原審已依其書狀傳喚證人 陳政彥 到庭供其詰問、調查。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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