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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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49號原告 高娟娟 被告 吳浚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北小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1公里處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原告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被告左後方之中外車道直行,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子 劉至傑 所有,原告已向修車廠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且系爭車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原告於翌日即打電話請被告至修車廠看車,由被告與修車廠商談修理費用,修車廠直至
102年4月30日才通知原告前去領車,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前述15日期間,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請求22,000元之營業損失,加計前述修車費用58,000元,合計損害額為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伊的確有駕駛汽車與原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碰撞,估價單上之修車費用58,000元係伊與車廠老闆商量得出,但伊認為修車之天數應未達15日,故原告之營業損失應該沒有這麼多,對於前述修車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完畢一節無意見。伊在第一警察隊看行車紀錄畫面時,伊的左後方向燈是有亮起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卻顯示伊的左後方向燈不亮,伊認為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並不完全;法院當庭播放之行車紀錄光碟畫面,與伊在警局看到的版本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1公里處,從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外車道時,原告正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在被告左後方之中外車道直行,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導致二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103年度北小字第705號卷第3至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03年2月1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二車之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裝設於原告車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就前述光碟當庭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原係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原告在被告之左側車道(從內側數來第三車道)直行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並未顯示有車燈亮起,只看到貨車車身中段有一個小小燈亮起,被告從最外側車道正要切入原告直行之車道時,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在警局觀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時,看到左後車尾車燈有亮起,與當庭播放之內容有異云云,惟前述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上述函文連同其他書面資料一併檢送至法院,並非由原告另行向法院提出,衡情應無警方提供光碟給被告觀覽後又交回原告遭變造之可能,被告就前述變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本即負有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出「顯示左後車尾車燈有亮起之畫面」,此等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然而,被告在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有左後車尾之左轉方向燈故障之情形,足徵其於行駛高速公路上路前並未妥為檢查車輛,且行駛途中,未能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後車即將變換車道,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導致二車發生碰撞,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一、吳浚良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未讓中外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又吳車左轉方向燈尾燈不亮,有違規定。
二、高娟娟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認為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基此,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其抗辯左車尾方向燈有亮云云,顯屬卸責而不實之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雖係原告之子劉至傑所有,惟劉至傑曾具狀表明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該書狀已送達被告,而發生通知被告之效力),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劉至傑個人計程車行所有,於西元20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1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16日,已有3年5月又16日;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以3年6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委修車同意書)顯示零件費用為28,500元,因此,折舊額應為24,549元【計算式:①28500×0.438=12483,②(00000-00000)×0.438=7015,③(00000-00000-0000)×0.438=3943,④(00000-00000-0000-0000)×0.438÷12×6=1108;12483+7015+3943+1108=24549;角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51元(00000-00000=395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9,500元(00000-00000=29500),合計為33,451元(3951+29500=33451)。從而,車主劉至傑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33,451元。
3.原告另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請求營業損失等情。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駕駛系爭車輛途中,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利隆汽車有限公司曾具狀表示:903-K8號營小客車撞損,於102年4月16日拖吊至本廠,於同年4月30日修復、交車並接管等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執行計程車之載客業務等情,確屬有據,則於待修之15日期間,應足認定原告有取得計程車業務之營業利益之可能甚明。惟被告就其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等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0年度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休息3.3日、每月營業收入45,127元,扣除燃料費等相關營業支出21,555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3,572元;則依上開客觀數據計算,原告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以每日883元計【計算式:23,572元÷(30日-3.3日)=883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公允。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3,245元(計算式:883元×15日=13245元)。
4.基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應以33,451元為可採,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應以13,245元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696元(33451+13245=466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占58%,原告敗訴部分占42%),爰核定其中5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2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