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浼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浼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浼欣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吳浼欣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5日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浼欣於偵訊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段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前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且非「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具備訴追條件,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浼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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