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6號、第4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俊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分別就累犯及適用法條等部分補充、更正:(一)鄭俊文前因2次詐欺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92號、100年度花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稱甲案);另因竊盜3罪、公共危險1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3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又先後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43號、第797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與上開乙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拘役120日(起訴書所載為拘役刑執行完畢日期);(二)核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限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與第306條第1項構成要件除「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船艦」外,尚包含「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有異,易言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雖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名,然不能據此認為必然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查,本案依起訴書之事實記載,被告不過進入車棚行竊,且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車棚與住宅廳室有門扇間隔內外,是被告在車棚竊取機車,依上開說明,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裁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因此部分屬變更為輕罪,且被告就本質均屬竊盜之行為坦承不諱,此等變更應無礙於其訴訟防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又以詐欺方式得利,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竊盜取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犯罪實害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取物品之價值、詐欺取得利益之市價,分別造成2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惲文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