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輝明知其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101年9月4日上午6時35分及6時50分許,分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黃伯文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均係由黃伯文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居所處,親自將重量約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於101年8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101年9月4日上午6時35分及6時50分許,係其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伯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但均係由黃伯文指示 陳志維 ,至 謝旺利 住處,將重量約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云云,而於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須行為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足當之。而本條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即該條所稱之「具結」,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30年院字第211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第3599號、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檢察官或法院,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向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而未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向證人告知其另得拒絕證言時,即使證人仍為具結,其具結即因侵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而屬有瑕疵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該證人亦無另行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志輝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自承於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詞為虛偽不實,及被告劉志輝於102年1月24日偵查時結證所為證述、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源於員警對陳志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黃伯文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二人有販賣毒品嫌疑,又於監聽黃伯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獲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劉志輝,疑有向黃伯文購毒施用之嫌,乃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02年1月24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坦承有向黃伯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同日下午移送至基隆地檢署。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該署第八偵查庭,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為綽號「 金牛 」之黃伯文,另於檢察官提示101年8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102年9月4日6時35分許、6時50分許,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譯文內容時,證稱該二次通訊內容,均係以2,000元向黃伯文購買1小包重量約半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二次均係伊至謝旺利家中等候黃伯文,但二次均由綽號「雞排」之陳志維至謝旺利家中與伊交易;另於檢察官訊問「你向『金牛』(黃伯文)撥打電話向他購買毒品,為何是『雞排』陳志維拿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你?為何約到謝旺利他家?」之問題時,證稱:「因為我每次都約到謝旺利他家,陳志維、黃伯文都在那邊,是他們叫我過去那邊,拿安非他命給我的都是陳志維」;於檢察官訊問:「依據通聯,你於101年8月27日及9月4日都與金牛聯絡後至謝旺利家向陳志維買重量半克安非他命一包2000元?」時,證稱「是」(詳見被告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一103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45-46頁);因此檢察官依據被告劉志輝於偵查時之證述,乃認陳志維與黃伯文涉有於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4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3號、第404號,對陳志維、黃伯文提起公訴;是此攸關陳志維有無共同與黃伯文販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確有重要關係。
㈡前述102年度偵字第43號、第404號偵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
,法院就該案共同被告陳志維有無與黃伯文共同販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輝一事,傳喚劉志輝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劉志輝供前具結後,竟改證稱:前述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是伊打電話給黃伯文,且由黃伯文親自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伊位於安一路居所處交易,伊與黃伯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先前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由伊至謝旺利住處,並由陳志維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一情,是因當時第一次因吸毒被抓,一時緊張胡亂證述,實際上在102年8月27日、9月4日二天,陳志維均未與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詳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案、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20頁)。是以上各情,除有前案本院之審理筆錄為證外,並據被告劉志輝於本案審理時供承無訛;是被告劉志輝於偵查時及本院前揭販毒案件審理時,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二次證述內容明顯不同,容有互相排斥之情形。而被告自承於偵訊時結證證述伊與黃伯文聯絡購毒之交易,是由陳志維進行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被告對於前案共同被告陳志維有無與黃伯文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詞,至為酌然。
㈢然本案被告劉志輝因前揭檢察官偵辦被告黃伯文、陳志維涉
犯販賣毒品案件時,於102年1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就被告有無向黃伯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事實訊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均涉及被告有無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拘提到案,並經員警初訊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經警方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函送檢方,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2日分案偵辦。嗣經檢察官偵辦結果,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附以完成戒癮及集團心理治療、定期採尿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4月17日確定;被告於103年2月1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10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向黃伯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就所證述之內容,確有可能因該證述使其自陷於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亦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因於警詢調查時,經員警採尿送驗,且日後確實經
檢察官追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被告嗣後經追訴部分,非其於偵訊時虛偽證述之102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之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非以該證人事後是否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定,而係以該證人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無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為判斷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已詳述於前。
㈤而觀檢察官訊問被告之作證內容:「警察有無提示你之通聯
譯文供參?」、「101年8月27日01時06分聯絡何事?」、「如何確定當天是陳志維與你交易安非他命?」、「101年9月
4日06時35、50分你聯絡何事?」、「你向『今牛』撥打電話向他購買毒品,為何是『雞排』陳志維拿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你?」、「你如何知道陳志維、黃伯文、謝旺利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你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何時、地施用的?」、「謝旺利有無拿過毒品販售給你?」、「依據通聯,你於101年8月27日及9月4日都與金牛聯絡後至謝旺利家向陳志維買重量半克安非他命一包2000元?」等問題,被告作證時,若承認向黃伯文、陳志維、甚或謝旺利購買毒品,無異自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甚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而客觀上已使其受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追訴、處罰之可能,則檢察官即應依前揭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不因檢察官事後有無追訴該二次(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4日)之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異。是檢察官此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惟查檢察官於102年
1月24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僅訊問被告「與黃伯文、謝旺利、陳志維有無親戚、親屬關係」,經被告回答「沒有」後,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命具結,未再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類之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拒絕證言權,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被告102年1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訊問筆錄第1頁—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04號偵查卷第64頁、103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權益規定之旨意,應認被告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論據,僅足證明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情,而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之行為,核屬不罰,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