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維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縣道000號公路4公里100公尺處時」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縣道000號公路4公里100公尺處交岔路口時」,第9行至第10行關於「沿該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沿縣道000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45、案號133)」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45、案號134)」,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執照及 田國源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84毫克,並有肇事受傷之情,足認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尤以被告先前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論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可徵其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及媒體多次報導酒後駕車肇事釀成重大災害並勸導民眾酒後切勿開車之呼籲,被告在此氛圍下,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本件於肇事後亦受有傷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及於偵查中具狀陳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莊維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5日12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2瓶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縣道000號公路4公里100公尺處時,因酒後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致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不慎與田國源所駕駛、沿該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莊維軒受有臉部、左右手及左右腳擦傷之傷害(莊維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莊維軒經送醫救治後,經警於同日17時2分,在花蓮縣新城鄉國軍花蓮總醫院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維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田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
045、案號13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其草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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