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鈺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5)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吉利豐卡拉OK店」,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1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同路段105號前時,因有行進間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鈺蕙 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及第9至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履行義務勞務70小時,惟被告於歷經前開刑事訴追程序及國家強制勞動之訓誡後,卻不知悛悔,並體悟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誠值譴責;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等生、心理狀態之顯著改變,而此情復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於行車間有忽快忽慢一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抽象之危險性;再觀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辯以:伊認為伊飲酒前、後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且因伊騎的很慢,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云云(見警卷第5頁),足認其自我約束能力薄弱,法敵對意識甚堅,故本院為回復遭被告上開犯行所牴觸之既有權威關係(行為規範、法秩序),並避免被告對國家透過禁止醉態駕駛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鈍化,應對被告之上開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俾解消社群全體對酒後騎車行為之焦慮及不安;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目前以攤販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