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亭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宋亭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陸伍叁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3行「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足以助長毒
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
9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9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號被告宋亭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亭緯曾犯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9日17、18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廁所旁,向綽號「 阿志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購買九小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1.653
5公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駭客網網咖店前,警察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在宋亭緯之側背包內查獲上開K他命,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亭緯固不否認持有K他命,惟辯稱:K他命純度不純,有加葡萄糖云云。經查,被告持有K他命,被查獲有扣押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份(航空鑑字第00000000號、航空鑑字第0000000Q號)在卷可資佐證。經兩次送鑑定,淨重為25.1785公克,純度為86%,純質淨重為21.6535公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亭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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