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南端往舊街路行駛,行經中正路三段與舊街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明知同向併行之告訴人 永嘉琦 所騎乘,後載告訴人 李欣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前,仍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永嘉琦駕駛之上開機車倒地後,告訴人永嘉琦因而受有尾骶骨骨折、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欣容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永嘉琦、李欣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永嘉琦、李欣容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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