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曾明華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前,因不滿曾明華酒後以腳踢其姪兒在隔鄰所經營海鮮店之鐵門,又對之口出穢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曾明華之身體,造成曾明華受有背部、頭部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和解,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